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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年09月11日 16:22  点击:[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省扶贫开发局拟定的《青海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4月5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充分发挥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扶贫脱贫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发〔2011〕1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中发〔2015〕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地区〔2015〕276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规划的通知》(发改地区〔2016〕2022号)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提前实现整体脱贫的实施意见》(青发〔2015〕19号)、《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青海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规划》、《青海省易地搬迁脱贫攻坚行动计划》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全省易地扶贫搬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易地扶贫搬迁要认真落实“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基本方略和“四年集中攻坚,一年巩固提升”的总体部署,坚持政府主导、群众自愿,量力而行、保障基本,科学规划、完善配套,精确瞄准、创新机制的原则,严格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州)监管、县(市、区)抓落实的机制,确定工作职责和任务。

第三条搬迁对象和搬迁方式、安置方式及安置区选择、建设标准及补助标准,严格依据《青海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规划》、《青海省易地搬迁脱贫攻坚行动计划》执行。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省、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上级发展改革、扶贫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易地扶贫搬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制定年度实施方案的依据。根据规划实施进度,按程序开展评估工作。

第五条易地扶贫搬迁规划要求精准到户、精确到人,实现搬迁一户脱贫一户。要明确本级易地扶贫搬迁的总体思路、规划目标、搬迁规模及安置方式、建设内容、资金测算与筹措方案、政策保障和组织实施等内容。

第六条各项目县(市、区)根据省级易地扶贫搬迁规划,提前编制下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于当年12月底前将翌年项目计划、申请中央预算内项目投资计划逐级报发展改革和扶贫开发部门。省扶贫开发局审核汇总后,商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提出年度易地扶贫搬迁任务和投资建议计划,报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纳入当年省级财政支农和扶贫专项资金整合安排方案,并以此作为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级平台融资的建议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各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本地区易地扶贫搬迁规划和国家确定的投资方向、目标任务、安排原则等,做好项目储备,并按要求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未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的,原则上不得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八条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年度易地扶贫搬迁任务,衔接落实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下达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资金和建设任务计划,在2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各市(州)。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省上下达的计划后,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下转到各县(市、区),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市(州)下转的计划后,及时通知县(市、区)扶贫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不得随意调整或变更搬迁对象、安置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的,按程序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开发局备案。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一条选择项目迁出区。市(州)、县(市、区)政府调查申请搬迁项目村自然资源、社会发育、住房条件、人口构成、劳动力状况、生产资料、经济来源、家庭收入、生活消费、搬迁原因、地质灾害类型和程度、搬迁意愿、安置去向。在此基础上,重点选择自然环境严酷、自然灾害严重、自然资源严重匮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落后,行路难、上学难、就医难的问题突出,农牧业生产效率低、经营效益低、群众收入低,就地无法脱贫的贫困村选为项目迁出区。

第十二条选择项目迁入区。市(州)、县(市、区)政府详细调查迁入区人口承载量和周边群众的容纳意愿,全面调查土地资源、水资源、种植业、养殖业、林业、人口、消费等系统的基本情况,科学分析各系统内部结构和外部依存的关系,确定项目迁入区和搬迁安置规模。

第十三条选择搬迁对象。按照建档立卡贫困户个人申请、村民评议、村委会推荐、派出所确认、乡镇政府审核(派出所户籍审核),县(市、区)政府审批的程序,选择搬迁户。搬迁对象确定后,及时在本村张榜公示搬迁户户主及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调查核实基础设施建设规模。市(州)、县(市、区)政府协调组织行业部门调查安置区人畜饮水、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布局现状,核实需要配套建设的各项工程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制定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方案。

第十五条核实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市(州)、县(市、区)政府协调组织行业部门调查安置区的学校、卫生、广播电视、通讯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现状,核实需要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内容和规模,制定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方案。

第十六条核实项目区后续产业发展规模。市(州)、县(市、区)政府全面调查项目区农牧业资源的现状和二、三产业发展前景。在此基础上,确定扶持后续产业的项目,核实建设内容和规模,制定后续产业工程建设、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为主要内容的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协调落实安置区土地。各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积极帮助被搬迁群众做好安置区用地选址工作。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增减挂钩项目时,要优先考虑实施易地扶贫搬迁的村庄。利用增减挂钩进行安置的,要调查核实迁出区旧村庄复垦的面积,研究制定安置补偿方案,维护搬迁群众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做好安置区地勘工作。县级政府要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做好安置区的地质勘查,出具地勘报告。

第十九条建立项目管理责任制。市(州)、县(市、区)政府全面落实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行政领导负责制、项目参建单位终身负责制、行业规范管理制。具体通过签订易地扶贫项目工作责任书和经济合同的形式落实。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项目民主管理机制。市(州)、县(市、区)政府在广泛宣传动员的基础上,按照基层民主管理“一事一议”的原则,制定搬迁群众参与项目的选择、建设、验收、移交和运行管理的具体形式、环节、程序,确保搬迁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建设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市(州)、县(市、区)政府在前期调查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方案明确拟实施易地扶贫搬迁村(社)的基本情况、搬迁理由、搬迁意愿、搬迁户申请表及乡(镇)政府审核的搬迁人口花名册、迁出地土地复垦协议;安置区基本情况及建设条件、周边群众的容纳意愿、国土资源部门对安置点的土地预审意见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搬迁安置方式、配套基础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效益评价、组织管理及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项目申报和审批。项目实施方案报县(市、区)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后,及时组织行业部门领导和专家进行审查论证。论证通过后由县(市、区)政府下达项目批复,细化分解确定发改、扶贫、住建、民政、水利、交通、供电、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等行业部门的项目建设任务和责任。项目涉及的住房、供水、供电、道路等建设工程,要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设计,并报行业部门审批。安置区建设用地由国土部门审批。各县(市、区)项目审批后及时将项目批复(含电子版)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开发局备案。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鼓励县级政府创新建设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项目法人。住房建设原则上由搬迁群众自建。确需统建、代建的,必须经过搬迁群众大会表决同意,施工单位的确定,严格依法招标确定。住房工程按行业技术规范管理。

第二十四条项目区水电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由行业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行业技术规范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各项目县(市、区)须在每月8日前逐级向省发展改革委、省扶贫开发局上报上月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进展、资金到位、搬迁和安置等情况,并按时填写国家重大项目建设库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市(州)发展改革委、扶贫开发局要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强化对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掌握工程建设进度与质量、资金到位与使用等情况,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问题,并及时将检查情况报省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开发局。

第二十七条项目工程建设竣工后,县(市、区)政府及时组织验收。要制定验收方案,明确验收内容,确定验收程序。建设单位要提交建设方案、批复文件、建设总结报告、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文件、质检报告、竣工决算、竣工图纸、基础设施移交协议、工程初验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组织移交。移交后搬迁群众户籍、公共服务等由迁入地属地管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由属地行业部门归口管理,并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确保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发挥效益。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省级财政扶贫资金、地方政府债、专项建设基金、长期低息贷款、农村危旧房改造资金以及搬迁户自筹等渠道解决。中央预算内投资、省级财政扶贫资金、农村危旧房改造资金由省财政厅按投资计划下拨到各县。地方政府债、专项建设基金、长期低息贷款由省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并按项目需求拨付到各县项目专户。各县按各类资金使用方向,统筹用于项目建设。

第三十条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易地扶贫搬迁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地区〔2016〕1202号)精神,中央预算内投资主要用于为搬迁群众提供必要的生活设施和基本的生产条件。主要内容包括住房、基本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农村能源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等基础设施,不得用于生产经营中的设备和运输工具购置、加工项目与蔬菜大棚等建设,不得用于土地和房屋的征用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按照整合资源、统筹规划的原则,对集中安置区的基础设施投资,按建档立卡搬迁户均6万元安排建设资金,该资金统筹使用,不足部分由行业部门配套建设。同步搬迁的非建档立卡户共享配套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严禁挤占、挪用。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因特殊原因,当年下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无法满足本省年度安置住房建设任务时,其缺口部分,若中央在下年度投资计划中已确定,可由省级政府预先调度本级财政资金垫付,待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下达后再予以抵扣。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四条省政府对全省易地扶贫搬迁工作负总责,指导编制省级规划、确定目标任务,制定配套政策、资金筹措方案,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项目监督检查。各级扶贫开发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实施、工程管理、项目验收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市(州)政府要加强对所辖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对本地区项目实施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政府是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组织实施的主体,全面负责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组织实施,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等。统筹做好拟迁出区土地复垦利用和生态修复、拟迁入区的土地报批和供地、搬迁对象户籍迁移、入学就医、社会保障、社会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扶贫开发局做好省级易地扶贫搬迁规划的编制工作,加强与土地利用、城镇发展和产业发展等行业规划的衔接,指导市(州)、县(市、区)做好总体规划。衔接落实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制定并下达年度计划。省扶贫开发局负责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制定年度实施方案,指导市(州)、县(市、区)扶贫部门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等工作,组织开展项目监督检查。监督指导省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省财政厅负责配合省扶贫开发局争取中央财政扶贫资金,同时,落实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的拨付和监管,落实地方政府债券规模和贷款贴息等专项资金,完成项目资本金注入。组织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研究制定支持全省易地扶贫搬迁的土地政策及措施,积极引导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选址建设,统筹安排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专项下达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用地计划,支持易地扶贫搬迁地区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多种方式保障搬迁安置建设用地。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做好对相关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使用及其效果的监督与评估。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八条建立和完善省级抽查、市(州)全查、县(市、区)级自查的工作机制,通过日常监督、定期巡查、重点抽查、专项稽查、考核评估等方式,对投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及时了解和掌握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搬迁对象脱贫等情况,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积极主动配合国家发改、扶贫部门开展评估考核工作。省级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市(州)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

第三十九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要将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总投资及构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要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项目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全面地提供详细的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条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中违反《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区)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年度项目计划和建设规模。若有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相关县(市、区)政府要做出书面报告,并将视其情节由省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限期予以整改。

第四十二条加强投资监管成果运用,形成投资监管与投资安排紧密衔接的激励约束机制。对易地扶贫搬迁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较好的、项目监管到位、检查或稽查中未发现问题,以及创新方式并具有明显成效的地区予以表彰,可在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安排中给予适当倾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扶贫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4日起施行,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省发展改革委、省扶贫开发局印发的《青海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青发改地区〔2010〕33号)同时废止。

上一条: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7年度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下一条: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城市(县)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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