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证件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 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2)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3) 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4) 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5)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 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履行。
3.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4.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复核。
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6.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