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好青海省人民政府2001年第23号令及州政府2002年第2号令的有关意见,实现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参照《西宁市市政工程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结合乌兰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临时建房(含综合开发小区、旧城改造等)的,不论在院内、院外及其隶属关系和单位性质,一律按建筑面积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经城市建设部门批准修建的以下建筑物属临时建筑:
1、 国家建设拆迁安置的过度建筑;
2、 集贸市场的轻型建筑;
3、 单位围墙内自建的生产、营业等用房;
4、 可移动的临时建筑物。
二、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市政设施配套费按地区类别征收,地区类别划分如下:
一类区:东大街(规划控制区范围)
二类区:东小街、西大街、北小街、柯柯镇、茶卡镇(规划控制区范围)
三类区:解放路、车站路、农林路、幸福路、文化路、龙乌路、民族路、友谊路、铜普乡、赛什克乡(规划控制区范围)
第五条 收费标准
1、凡在一类区建设的各类房屋,建设一层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20元,建设二层以上含二层(包括地下室)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25元;
2、凡在二类区建设的各类房屋,建设一层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15元,建设二层以上含二层(包括地下室)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20元;
3、凡在三类区建设的各类房屋,建设一层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10元,建设二层以上含二层(包括地下室)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15元;
4、凡在本单位已使用土地上新建各类房屋,按所在地区类别征收标准的70%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改建、扩建、翻建则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算);
5、凡在旧城进行零星改造并按规划自行完成街坊内各项配套工程的各类房屋,按新增面积及所在地区类别征收标准的50%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
6、凡经批准的临时建房(包括城市居民私人建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者,按所在地区类别征收标准的100%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者,按所在地区类别征收标准的50%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
7、加层房屋,按所在地区类别征收标准的50%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
8、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按所在地区类别征收标准的50%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凡属下列性质的建设项目,免收市政设施配套费:
1、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和残疾人就业办的企、事业项目;
2、城市维护费安排的各类建设项目;
3、托儿所、幼儿园、学校、教学设施和医院的医护设施;
4、由国家预算内投资、国家专项补助或省、州、县财政拨款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
5、凡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进行一个街坊或一
个小区成片改造,并自行完成街坊或小区内各项配套工程的各类房屋;
6、林业项目;
7、国防建设和城市防空项目(商业和娱乐性房屋除外)。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免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持有有关证明文件,到县建设部门办理免交手续。
三、收取办法
第八条 市政设施配套费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收取,建设单位按发证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交费,凭交费收据(或免交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凡未交纳市政设施配套费的一律不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排水、防洪、环境卫生、路灯、街道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交由县财政部门作为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配套费的使用由县建设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其它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交通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