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bile.allsport365文件
乌政〔2015〕55号
mobile.allsport365
关于印发《乌兰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乌兰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4月30日县人民政府第十五届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15年5月27日
乌兰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的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政〔2014〕70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工作;县财政、监察、审计、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
各镇人民政府是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审核主体。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原则,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原则,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公开公平原则,要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制度衔接原则,要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资源统筹原则,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家庭对象:1、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2、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3、经县民政部门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五条为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全县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统一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当地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
被救助困难家庭和个人的困难延续时限,一般情况下按1—6个月确定,情况特殊的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对其中计算结果超过2万元的,统一按最高2万元的标准给予救助。原则上,申请人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只能享受一次。
第四章 审核审批程序
第六条困难家庭享受临时救助需事先提出申请,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受理。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镇人民政府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各镇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具体办理。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的审核工作,审核工作可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
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和家庭类型。对临时救助申请家庭逐一审核后,由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7天期满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第九条县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审核意见后,县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救助金在5000元以上的,县民政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前还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核、审
批,并提供救助。
第十一条对情况紧急的,县民政部门应启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镇人民政府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家庭提供及时的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是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相应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二是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传销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是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是拒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是无理取闹、谩骂和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是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七是因区域性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
八是属于各类专项救助(医疗救助、司法救助、交通事故救助、教育救助、自然灾害救助等)应负担范围的人员;
九是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三条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的社会化发放,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也可以委托镇政府发放。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四条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并及时提供转介。
第六章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拨付专项资金;
(二)县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三)城乡低保、医疗救助等社会救助年度结余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评议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单位或个人,县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6月2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6月25日,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