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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allsport365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兰县残疾人托养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年03月06日 09:11  点击:[ ]

乌政办〔2018〕12号

mobile.allsport365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兰县残疾人托养服务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乌兰县残疾人托养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十六届九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3月5日

乌兰县残疾人托养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进一步促进我县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托养、庇护安养服务工作,根据青海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残疾人服务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乌兰县常住户籍,年龄16-59岁,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病情基本稳定、无传染疾病的重度残疾人、智力和经过治疗病情稳定的精神残疾人,且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生产劳动能力弱,本人和家庭有托养服务需求,经评估认定适宜机构托养、庇护安养的残疾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指具备一定条件,能够提供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机构、企业等社会力量。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省政府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除此之外,还必须具备(青政办〔2014〕7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准入条件。

第四条 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状况、生活自理能力和其家庭状况及托养机构条件,经残疾人自愿申请或监护人申请,采取以下托养方式:

(一)机构托养:一般为日常饮食起居需要专人护理,家庭护理有困难的残疾人。由托养机构保障其饮食起居等日常生活所需,并根据其情况,提供6个月为一期的生活照料和日常护理以及必要的康复和基本的医疗等服务。并开展生活照料和护理服务、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辅导、职业康复与劳动技能训练、运动功能训练。

(二)庇护安养(日间照料):一般为晚间其家庭可以照料,而日间需要机构照料的残疾人,对象为中、轻度智力和精神残疾人(经专门机构检查病情稳定的人员)及重度肢体残疾人。主要提供用餐和基本的照料服务,并适当组织开展康复、特殊教育、职业技能训练、庇护性就业和心理辅导等服务,帮助、引导他们从事简单劳动,为促进残疾人康复、提高生活水平和就业能力创造条件;

第五条 资金来源和补贴标准:

托养补贴资金主要依靠公共财政投入,同时通过社会募集部分资金。残疾人托养服务补贴标准按托养方式不同分别给予补贴。2018年残疾人托养资金从州残联拨付托养中心运行专项资金中列支。

(一)在机构托养的每人每月补贴1000元;

(二)在机构庇护安养(日间照料)的每人每月补贴500元;

(三)机构托养、日间照料期间,入托人所享受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性补助不予发放给个人,各类补贴资金由县残联统筹安排使用,不足部分县财政承担。

(四)政府购买服务补贴费用托养服务机构凭《乌兰县残疾人托养服务申请表》、《乌兰县残疾人托养服务人员花名册》(机构)、《乌兰县残疾人托养服务情况记录单》按季度集中向县残联统一申请结算,由县残联根据服务机构实际托养的残疾人数、补贴标准、服务情况、评估结果,统一将补助经费拨付给托养服务机构。

第六条 (村)社区依据本办法规定,组织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评议初审。根据申请人的意愿、残疾类别和残疾程度及其家庭情况、申请托养的方式,在《乌兰县残疾人托养服务申请表》签署意见,并将初审通过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连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材料(户口簿、身份证、残疾证、低保证明等)上报镇残联。镇残联按照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复审,无异议后上报县残联,县残联收到镇残联报送的申请人材料后,认真进行审核,并及时将审定结果反馈至镇残联,对符合托养条件的申请人统一报托养机构,托养机构通知其办理有关托养服务手续,托养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与其所服务的残疾人或监护人签订托养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条 托养机构应当与托养服务对象或监护人签订托养服务协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托养机构名称地址,托养服务对象与监护人的姓名;

(二)详细的托养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托养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托养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托养机构、托养服务对象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双方违约责任;

(八)托养机构、托养服务对象与监护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社区残疾人协会协助县残联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调查、评估,并由专人(以村、社区残协委员为主)对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时间、质量等,在《乌兰县残疾人托养服务情况记录单》签字认可。

第九条 服务人员应如实记录服务情况,并和服务对象或亲属分别在记录单上签名。托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服务对象建立服务档案,随时检查服务情况,评定服务质量,及时征求服务对象或亲属的意见,有针对性地为残疾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残疾人在托养期间所产生医疗费用和其他超出托养服务机构规定标准的费用,由申请人或其家庭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运作资金和被托养人补贴经费按《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残疾人服务办法》规定由县财政每年按购买主体预算资金给予划拔。

第十二条 县残联为补贴资金审核、发放的业务主管部门,县财政部门负责对补贴资金发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凡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的,一经查实,立即停发并全额追回补贴资金,并取消当事人和相关托养服务机构享受补贴的资格。同时停止相关托养服务机构的服务资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补贴时间从托养机构批准后,申请人实际开展托养服务之日起计算,审计部门每年应对托养机构资金使用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托养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全职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和服务人员。寄宿制集中托养服务机构全职人员与托养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4,日间照料型全职工作人员与托养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5,托养服务机构全职人员可随托养对象人数的变化而增减,并按购买服务价格进行签约。托养机构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社会工作类,社会福利类或康复类等相关学习或培训经历,熟练掌握残疾人托养的基本知识和专业知识。其它专业服务人员要有相关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托养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托养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残联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残联终止托养服务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歧视、虐待托养服务对象的;

2.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托养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3.骗取上级补贴资金或侵占托养服务对象合法财产的;

4.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涉及到人身财产权利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介入,依法处理。

(二)托养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接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私分、挪用、截留托养服务对象托养款物的;

2.私分、挪用劳动生产收入的;

3.辱骂、殴打、虐待托养服务对象的;

4.盗窃、侵占托养机构或者托养服务对象财产的;

5.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涉及到人身财产权利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介入,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成立的托养机构应结合相关规定,制定完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机构动作,更好的服务残疾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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